(2015)寿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王海华、张秀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王海华,张秀青,史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广增。委托代理人付金伟,系原告同事。被告王海华。被告张秀青。被告史朋友。原告王广增诉被告王海华、张秀青、史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的委托代理人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华、张秀青、史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海华、张秀青经被告史朋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返还付清之日)。被告王海华、张秀青、史朋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王海华、张秀青经被告史朋友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同年9月1日,月息3分,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预扣利息后,实际转给被告借款18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海华、张秀青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0000元。被告史朋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华、张秀青追偿。被告王海华、张秀青、史朋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华、张秀青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180000元;二、被告王海华、张秀青支付原告王广增利息(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史朋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华、张秀青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