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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德英诉金兴太、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英,金兴太,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德英。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兴太。委托代理人:赵修臣。被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陶浩良,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英诉被告金兴太、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德英认为自己系车上乘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本院撤销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金兴太的委托代理人赵修臣、被告先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浩良、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英诉称:2014年7月27日12时15分许,被告金兴太驾驶鄂DB17**大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钱场镇三和管桩公司路段时,因为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刘德英摔下座位,造成原告刘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拍���后,原告有多处骨折。这样原告家属为方便照顾原告,与被告车主赵老板联系要求回荆州住院治疗,赵同意转入荆州市住院治疗,原告家属联系了小轿车,当日转入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荆州市二医院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29631.38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京山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在2014年7月28日下达了“第F2014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兴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了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日期进行了鉴定。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被告金兴太驾驶的鄂DB17**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购买的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5720.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兴太、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德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兴太的责任划分。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证据6、收条、护理人员执照,证明原告已支��了护理费用。证据7、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车主名片、车票,证明原告乘车时已支付的车费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金兴太与被告先行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提供用药明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鉴定结论中出院后三级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京山到荆州的客车票票据过多,的士车票没有载明地点和时间是否与就医时间相吻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兴太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先行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的,但车辆由被告赵修���承包,签订有承包合同,购买保险是先行运输公司向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为4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4万元。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有正规的发票、与之相应的病历,证明其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并按照医保保准计算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2、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被答辩人所列护理人员并未相关护理资质,受伤部位在肋骨和锁骨,住院101天后出院,出院尚需护理没有事实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100元为省内出差补助标准,而非市内公务员出差补助。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精神抚慰金。5、交通费无消费需要、时间说明,无法证明其客观性。6、相关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7、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一是定残是被答辩人已经69岁,二是被答辩人没有出具其城镇户口。8、原告定残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只计算11年。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的意见提供了承运人责任投保单,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2时15分许,被告金兴太驾驶鄂DB17**大型普通客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钱场镇三和管桩公司路段时,因为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刘德英掉下座位,造成原告刘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F2014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金兴太驾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英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1天,医疗费花销29631.38元,出院诊断: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9肋),胸膜粘连,创伤性关节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是复诊。2014年11月10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9级,二处10级,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护理级别为3级,鉴定费为2450元。事故车辆鄂DB17**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先行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40万元,精神损害4万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论争。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后期护理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告表示放弃对该项主张,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德英系车上乘坐人,因急刹车造成原告刘德英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认定,被告驾驶人金兴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德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刘德英的损失有医疗费296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10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5150元(住院101天×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50元),伤残赔偿金65969.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损失合计143350.66元。鉴定费2450元。事故车辆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金兴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德英143350.66元;二、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金兴太承担;三、驳回原告刘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金兴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德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振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