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木梓郁与木松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木柏松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木某某,学龄前儿童,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杨秀杰,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乐群乡国庆村九委。身份证号:×××被告:木柏松,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乐群乡国庆村身份证号:×××。木某某与木松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秀杰、被告木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某某诉称:2012年2月28日,木某某的母亲杨秀杰与父亲木松柏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木某某由杨秀杰抚养,木松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然而木松柏只按协议给付了四个月的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木松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木松柏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意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意在证明杨秀杰与木松柏于2012年2月2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木某某由杨秀杰抚养,木宋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清华才子英语学校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木某某现为双城第七小学二年一班在校住宿学生,每个月住宿费1,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皆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杨秀杰与木松柏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木某某由杨秀杰抚养,木松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木松柏按协议给付了四个月的抚养费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杨秀杰与木宋柏离婚后,由于女儿木某某由杨秀杰抚养,木松柏应依法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木松柏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所以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自身条件状况酌情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松柏每月给付木某某抚养费4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木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