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祥发与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祥发,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蔡祥发,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饶成义,董事长。蔡祥发与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祥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费损失9264.9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蔡祥发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常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9314.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