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冷某带罗某(未满14岁)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通福路682号2号楼A幢201室被害人吴某乙的暂住处,撬开房锁进入房间,盗走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58元)、1个钱包(内有现金355.5元)、1个储钱罐(内有现金60.9元)、1个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8元)等物。当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又带罗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通福路682号2号楼B幢被害人朱某的暂住处,撬开房锁进入房间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冷某,并缴获盗窃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吴某乙。归案后被告人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吴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员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冷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在第二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2副、撬棍1把、黑色捷利特牌助力车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