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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龚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又名龚某妹),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怀孕于2014年7月1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因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管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被该院决定收监执行。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春,个体早餐店工作,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江苏省吴江区。2005年7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月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李某合谋共同盗窃,李某提出到江阴市实施盗窃,二人约定1人行窃的时候另1人在旁边负责掩护、望风,谁偷到东西归谁。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人从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乘车到江阴市,次日上午到江阴市食品城干货区与自产自销区交界处,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打掩护,被告人龚某乘隙从被害人鲍某上衣口袋内窃得1部黑色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龚某、李某盗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部被盗三星S4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吴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龚某、李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拘役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