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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铁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某,男,藏族,1996年6月27日出生。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民兴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造成无号牌“大运”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铁某某、乘车人严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当庭支付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玛央吉代理审判员 喇 兴 儒人民陪审员 邱 文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草 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