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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诉被告谢小玲、王海锋、王生虎、何启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谢小玲,王海锋,王生虎,何启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红硖村。负责人韩巍,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鹏军,信用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辉,信用社员工。被告谢小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3日,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栋,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海锋,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6日,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侯丰村*组。被告王生虎,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组,现下落不明。被告何启省,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3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横水镇紫柏村*组。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以下简称硖石信用社)诉被告谢小玲、王海锋、王生虎、何启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玲、被告王生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锋、被告何启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1年,从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9.57‰,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谢小玲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被告王海峰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被告王生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启省身份证复印件。2、陕农信硖借字(2011)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3、王海锋保证担保合同、王生虎保证担保合同、何启省保证担保合同。4、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被告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及原告信用社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硖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57‰,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1年9月24日第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9月24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至今该借款未清偿。案件审理期间因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9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第一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上加罚50%,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35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硖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25日至款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4.355‰计算)。二、被告王海锋、被告王生虎、被告何启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李宝民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