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赣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西省贵溪市白田乡兰田村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同日16时40分许,途经金义东南线26km+250m义乌市佛堂镇金山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在慢速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陈小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陈小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