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诉被告王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王治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号原告远彦平,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朱小白,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白刘定,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刘正立,男,山西省吉县人。被告王治军,男,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巨海鹏,男,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诉被告王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被告王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彦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及11月8日,先后拉走其75#、70#、65#苹果共564箱,共计47976元。在2013年10月29日拉苹果时,因为没有付钱,其阻止不让把苹果拉走,被告说没事,让把苹果拉走,并给支付了1000元。后在装运期间被告又向其支付了10000元,还有36976元尚未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拖欠款36976元及2013年11月8日苹果入库后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吉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远彦平举证如下:苹果交易单3张。原告朱小白诉称,预定苹果时,是被告找其进行协商,约定70#每斤2元、75#以上每斤2.6元。2013年10月21日和10月27日共拉走其75#、70#、65#富士苹果401箱,共计27307.8元,在装运期间,被告都在现场,运完后,被告把销售单拿走进行对账,后来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拖欠款27307.8元及2013年11月8日苹果入库后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吉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朱小白举证如下:苹果交易单2张。原告白刘定诉称,2013年10月21日左右,被告和两三个人到其家里与其达成了苹果买卖口头协议,约定75#和80#以上的苹果每斤2.9元,70#每斤2.1元。并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但不太记得是谁支付的。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拉走其75#以上富士苹果890箱,70#富士苹果283箱,共装了8三轮车,共计79382元。运完后,被告把销售单拿走,进行对账,没有进行具体结算。后来,其向被告要求支付苹果款,被告给了一个电话号码,其联系了电话号码的主人,他支付了30000元。后其出事故以后,被告又给付了10000元。还有37382元尚未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拖欠款37382元及2013年11月8日苹果入库后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吉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白刘定举证如下:苹果交易单8张;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刘正立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其达成协议,约定70#以上苹果每斤2元,75#以上每斤2.9元。被告声称果钱肯定给付,2013年10月27日装运完,共拉走70#、80#富士苹果219箱,共计15607.5元。运完后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苹果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拖欠款15607.5元及2013年11月8日苹果入库后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吉县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正立举证如下:苹果交易单2张;被告王治军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治军辩称,四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其只是信息员,原告朱小白和刘正立没有接触过果商,其他两个原告都接触过果商。与原告白刘定协商预定苹果时,果商去过,其也给原告白刘定介绍过果商,给的定金也是果商支付的,后来也是果商支付了30000元的苹果款。与原告远彦平第一天提出预定苹果时,原告远彦平就见过果商,但没有达成协议,第二天是其与原告远彦平协商的,在2013年10月29日拉原告远彦平的苹果时,果商也在,由于原告远彦平阻止,其说没事,让把苹果拉走。四原告都知道有果商,而其只是信息员,申请追加果商为第三人,希望法庭能允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治军作为苹果信息员与原告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分别达成苹果购销口头协议,2013年10月21日和10月27日共拉走原告朱小白75#、70#、65#富士苹果401箱,共计27307.8元,尚未支付苹果款。2013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拉走原告白刘定75#以上富士苹果890箱,70#富士苹果283箱,共计79382元,已支付4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其余32000元,被告辩称是由果商支付的。2013年10月29日及11月8日,拉走原告远彦平75#、70#、65#苹果共564箱,共计47976元,在2013年10月29日拉苹果时,因由于没有支付果款,原告远彦平阻止不让把苹果拉走,被告王治军向其保证会得到果款,让把苹果拉走,并给支付了1000元。后在装运期间被告王治军又向原告远彦平支付了10000元,还有36976元尚未支付。2013年10月27日拉走原告刘正立70#、80#富士苹果219箱,共计15607.5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在预定苹果到装运完苹果的过程中,原告远彦平与白刘定有接触过果商,原告朱小白和刘正立没有接触过果商是被告代表果商与其协商达成的苹果买卖协议。在四原告的苹果全部入库后,被告将“苹果交易单”收回对账后又返还给四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治军作为苹果交易的信息员,承担着果商和果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本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苹果交易秩序的安全、有序,而且被告王治军与四原告属同村或邻村村民,其在苹果交易过程中所作出的民事活动足以使四原告产生信任感。综合本案四原告的苹果销售过程,被告王治军从苹果的规格、单价、购销口头协议的达成到预付款、组织装车、运输以及后来的“苹果交易单”收回对账等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苹果信息员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甚至还曾作出“向其要钱”的承诺。也就是说,被告王治军所作出的民事行为足以让四原告相信其就是苹果销售欠款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保证人。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明确告知被告王治军如需申请他人参加诉讼应在开庭前提出,但被告仅在当庭提出追加“果商朱子花”参加诉讼,却对“朱子花”的其他相关信息未予准确提供。因此,被告王治军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并享有追偿的权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四原告提出的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远彦平苹果欠款36976元、支付原告朱小白苹果欠款27307.8元、支付原告白刘定苹果欠款37382元、支付原告刘正立苹果欠款15607.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王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