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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到徐某承租的房间内寻找徐某时,看到被告人熊某在徐某房间,遂离开徐的房间。被告人熊某为了使被害人陈某乙不再纠缠自己和徐某,便尾随被害人陈某乙至磐安县安文镇磐城饭店里面的停车场内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在2014年12月30日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胡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菜刀一把,尖刀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