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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某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曹某,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妻子,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与吴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吴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员吴某驾驶牌号为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50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9.7公里处时,与梁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在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车辆损坏。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2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59),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1,1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800元、日用品费41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313,26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301,262.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中律师代理费变更为9,00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日用品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过高。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2,000元。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鉴定意见中的陈述有矛盾,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沪B牵引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沪B牵引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有两名伤者,第一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有两份,先由两位伤者每人分配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如有剩余限额部分再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的伤者继续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131,172.7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38元后为130,734.7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6,96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180元,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与鉴定意见中的陈述有矛盾,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127,152元,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3项合计135,114.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25,114.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4-8项合计160,332元,其中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梁某一案中使用51,524元,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还剩余158,476元,故由第二被告在剩余限额内赔付158,476元,余额1,85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鉴定费5,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日用品费,二被告不认可,且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8,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12,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0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01,246.70元,扣除4,000元后为297,246.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损失297,246.70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负担75元,第一被告负担2,87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