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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金楼、赵换丽与贾正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楼,赵换丽,贾正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金楼,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换丽,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正斌,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金楼、赵换丽与被告贾正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贾正斌所有的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贾正斌提供反担保金,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15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贾正斌所有的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2014年9月29日,根据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在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楼、赵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贾正斌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楼、赵换丽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15分,我二人驾驶豫M0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新灵铅业至灵宝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9国道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路口时,与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贾正斌驾驶的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正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二人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贾正斌只垫付了1400元,剩余花费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6250.12元。被告贾正斌辩称:1、原告王金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相应的损失;2、原告赵换丽明知原告王金楼驾驶已强制报废两轮摩托车,并且在未佩戴头盔情况下乘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王金楼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折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的证据充分、合法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没有依据;3、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金楼、赵换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王金楼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楼的治疗情况;4、原告赵换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换丽的治疗情况;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楼的医疗花费情况;6、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西闫乡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赵换丽的医疗花费情况;7、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鉴定费分别为700元;8、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复印病历花费情况;9、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三份,原告王金楼的银行卡部分交易记录,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楼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贾正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贾正斌的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正斌的车损为105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正斌对原告王金楼、赵换丽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原告王金楼2014年7月31日病历一份,第5号证据中票号为27082761,第6号证据中票号为1412083,第9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第二份病历显示的急性胃炎与本案无关,票据两份无处方印证,工资证明与交易记录不符;对原告其他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金楼、赵换丽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正斌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王金楼、赵换丽对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经法院委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贾正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予以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票号为1466765的票据姓名填写处为空白,票号为0840336票据姓名填写处填写的姓名为王金“龙”,该两份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王金楼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金楼提交的第9号证据中2014年8月21日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平均月工资2250元,与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的数额基本一致,该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平均月工资27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金楼、赵换丽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王金楼、赵换丽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正斌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号证据在被告贾正斌另行诉讼时再作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10时15分,原告王金楼驾驶豫M0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新灵铅业至灵宝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9国道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路口时,与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贾正斌驾驶的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楼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赵换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换丽无责任,被告贾正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楼于2014年5月21日至6月20日,7月31日至8月8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9618.5元,复印病历花费32.8元,出院后,在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36.8元,并在灵宝市天天好大药房购药花费540元;原告赵换丽于2014年5月21日至6月21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0044.36元,复印病历花费63.6元,出院后,在灵宝市西闫乡卫生院治疗花费153.5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40元。2014年11月17日、11月24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换丽住院期间,被告贾正斌支付其现金1400元。因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贾正斌驾驶的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金楼于1997年7月20日开始在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职业至今,平均月工资为2250元。原告王金楼的损失为:医疗费21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3425元、护理费2331.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复印费32.8元,共计85400.84元。原告赵换丽的损失为:医疗费403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4318.92元、护理费1902.1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复印费63.6元,共计67013.22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金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换丽无责任,被告贾正斌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正斌应承担原告王金楼、赵换丽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换丽的其他损失另行向王金楼主张。由于豫M7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王金楼、赵换丽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正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金楼、赵换丽两人受伤,因此,应对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予以合理分配,结合本案二原告损失情况,原告王金楼应分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35%,原告赵换丽分得65%。被告贾正斌已支付原告赵换丽的14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王金楼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7年7月份至今一直在灵宝市新凌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金楼、赵换丽伤残,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各1500元。原告王金楼、赵换丽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正斌的车辆损失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金楼3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金楼62785.5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换丽6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换丽25435.36元;三、被告贾正斌赔偿原告王金楼经济损失5734.59元;四、被告贾正斌赔偿原告赵换丽经济损失9123.36元(已扣除被告贾正斌支付的14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金楼、赵换丽负担1463元,被告贾正斌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院华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