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方冬与徐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冬,徐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方冬,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冬与被告徐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方冬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徐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冬诉称,2014年6月21日21时30分,徐宝驾驶大货车行至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委会门口处,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徐宝负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以下称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23天。我的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509.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60元、误工费15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692.7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徐宝驾驶大货车(京AM24**)由北向南行至本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村委会门口处,与步行至该处的李方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方冬身体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方冬无责任。当日,李方冬被送至昌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小腿皮擦伤,左小腿皮肤挫伤,并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徐宝为李方冬垫付医疗费64692元(取整)。肇事大货车(京AM24**)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李方冬委托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0日,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方冬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2014年12月,李方冬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宝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93423.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方冬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事故大货车(京AM24**)的商业保险公司即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方冬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昌平医院诊断证明1张、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合计为76844元),怀柔区九渡河镇卫生院医疗收据1张(金额为116.03元)及急救车发票1张(金额为390元),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支出及病休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为4509.43元);4、怀柔区泉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5、北京和瑞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腋拐发票2张(金额合计为860元),拟证明其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6、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依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桑村派出所、司法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父母李光云、徐兴娥为其被扶养人;7、北京银享金时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该单位员工李子龙护理李方冬误工3个月,每月工资为36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连续休假医嘱,误工期过长;对证据4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租赁款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在怀柔区居住的事实。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进行赔偿;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证据6中无原告与徐兴娥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供扣发工资明细,亦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的救护车收据为人工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发生,亦应为交通费;对证据4中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缺少租金交纳证明,无法证明居住事实;因未提供确需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证明,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的合法性,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供扣发工资明细。被告徐宝的质证意见与两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质证,李方冬、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徐宝认为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对此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且无本人签字,应属无效条款。另查一,李方冬之父李光云于1933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之母徐兴娥于1935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二人共育有三子,即长子李方国、次子李方冬、三子李全成,现均已独立生活。另查二,李方冬自称日常从事承包农村建房施工活动,日收入为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宝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方冬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徐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方冬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徐宝予以赔偿。徐宝为李方冬支付医疗费,视为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庭审中,徐宝主张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本院予以处理。对于李方冬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论述如下:残疾赔偿金一节,李方冬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房屋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即使李方冬事发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但其长期在农村从事建房承揽活动,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且其收入水平尚未达到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李方冬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应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方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节,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有效医疗票据,并扣除徐宝垫付的医疗费用,经核算,李方冬主张数额有误,应为12268元(取整);依据李方冬之伤残程度,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方冬伤残类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方冬医疗费六千九百一百八十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徐宝所垫付的医疗费六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四、驳回原告李方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零九元四角,由被告徐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李方冬负担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宝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