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经营及租赁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南门先锋商城极度空间鞋店(大店)、小店、3号库房、24号库房、26号库房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274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87双、乔丹牌运动鞋165双、匡威牌运动鞋75双。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又从上述店内及库房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89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73双、乔丹牌运动鞋51双、NewBalance牌运动鞋127双、匡威牌运动鞋24双、耐克牌MAX运动鞋37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395971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依法扣押账本四册及存储有店面现场视频的金达牌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另外,本罪规定,销售金额达到25万元的才属于数额巨大,因犯罪未遂的处罚标准是货值金额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故在未遂犯罪中,货值金额达到75万元才属于数额巨大。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品牌商标注册证和其他相关材料,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总价值人民币395971元的商品准备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商品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犯罪未遂,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本罪规定,销售金额达到25万元的才属于数额巨大,因犯罪未遂的处罚标准是货值金额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故在未遂犯罪中,货值金额达到75万元才属于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超过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数额巨大。虽然该罪在即遂状态下的入罪标准为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在未遂状态下的入罪标准为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针对的仅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未遂状态下的入罪起点问题,并未对未遂状态下的“数额巨大”作出特殊规定,亦无进行类推的法律依据;且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数额应当属于数额巨大,至于犯罪未遂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赵某处扣缴的账本四册、金达牌电脑主机一台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审 判 员 吴新刚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