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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16日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以景检量建(2015)12号提出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景谷县永安路北侧金色威远住宿区“炆昊快餐小吃店”内,将快餐店老板娘杨某某放在小吃店桌子下面挎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景谷县永安路北侧金色威远住宿区“炆昊快餐小吃店”内,将快餐店老板娘杨某某放在小吃店桌子下面挎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3660元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刀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