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执字第47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宝玉与徐福三、刘瑞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宝玉,徐福三,刘瑞英,王寿民,徐贵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472-3-1号申请执行人梁宝玉。被执行人徐福三。被执行人刘瑞英。被执行人王寿民。被执行人徐贵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寿民在高密市呼家庄社区房屋xxx处,房权证号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寿民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呼家庄社区房屋xxx处,房权证号:x**号。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私自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执行长 王进军执行员 孙建梁执行员 赵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洪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