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星语网吧”内窃取被害人舒某的“步步高x3”手机一部,后将窃取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撬门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嘉禾小区2幢501室被害人龙某家中,窃取“飞科”剃须刀一个、黑色皮带一条、手表一只。经估价,被盗“飞科”剃须刀价值人民币65元。3、2014年10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撬门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嘉禾小区2幢501室被害人龙某家中,窃取裤子一条、手机两部、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枚。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郑某的出租房内查获被盗的“飞科”剃须刀一个、黑色皮带一条、手表一只,裤子一条,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舒某的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飞科”剃须刀一个、黑色皮带一条、手表一只,裤子一条,返还被害人龙明英。三、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