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秀英、马兰钦与单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英,马兰钦,单雪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秦秀英。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马兰钦。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单雪芳。委托代理人陈海根,(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秀英、马兰钦诉被告单雪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英、马兰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单雪芳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时,原告秦秀英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走到体育馆西门前时,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其在超越原告时,她驾驶的车辆的车把突然挂住了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把,把原告及驾驶的车辆挂到在地,造成原告、乘坐人马兰钦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而被告仅支付200元就拒不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单雪芳不应该对秦秀英、马兰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垫付的450元为人道主义援助而非赔赏款。2原告秦秀英、马兰钦以“答辩人车把挂住原告,致使原告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赏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4年9月2日10时,被答辩人骑电动摩托车沿新乡市和平路正常行驶,并未与原告发生剐蹭,途径体育馆西门附近,看见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因两位原告年岁较大,且当时面部流血,情况比较危及,出于善心及人道主义救援,护送原告去医院,并垫付了450元诊金,并非原告所称因答辩人造成原告受伤,支付200元后拒不赔赏。2、依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答辩人与原告车辆已送相关机构进行检验,根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第475号检验报告,答辩人车辆与原告车辆并无剐蹭。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出于善心及人道主义援助,看到原告受伤后送其就医,若因善心救助原告,致使原告滥用诉讼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法院判令原告归还答辩人所垫付的450元诊金;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照片7张;3、秦秀英荣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病例一份;5、出院证一份;6、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当庭未提交)7、医疗票据一份;8、马兰钦医疗票7份;9、诊断证明一份;10、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11、复印票据一份;12、复印收据一份;13、停车费收据一份;14、鉴定费票据一份;15、交通费票据47张46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从其事故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反应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7张照片系原告受伤后的伤情状况,不能证明是被告导致的;对于证据3-9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联性;对于10原告的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中仅有住院期间的护理,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对于证据11、12没有显示交款人,与本案无关;证据13没有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证据14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是双方各自承担,不应我们承担;证据15交通费过高不应当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出被告侵权事实的成立,因此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发生碰撞,护理费因为原告秦秀英遗嘱提出继续治疗,因为没有正规票据,我们没有主张,但是有人护理,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凤泉区居住,交通费合理。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结论为不能确定辆车发生接触。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被告针对原告质证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书鉴定过程中对于双方车辆碰撞的可能性已作出了鉴定,确认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所称是被告车把挂住了,双方是车辆刮擦,原告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原告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有效性应当得到确认;关于人身损害的护理期限应当由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并非依据诊断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及遭受的损害由被告引起,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新乡市公安机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出具新公交证字(2014)第1440981号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现有调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联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确定无牌号两轮电动车与无牌号三轮车发生接触。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关联,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秀英、马兰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秀英、马兰钦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