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月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高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45分左右,黄某某驾驶陕A34C**车辆沿高陵县马家湾新庄市场北口向长庆西路右转时,与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甲驾驶的陕A43G**车辆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黄某某血醇中浓度为246.29mg/100ml。经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