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冬至娜与余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至娜,余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张冬至娜,农民。被告:余洪国,农民。原告张冬至娜与被告余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至娜诉称:几年前,被告余洪国因买柴油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因未按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归还了28000元,尚欠12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洪国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13500元。被告余洪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冬至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余洪国出具12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洪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洪国因买柴油急需钱为由曾向原告张冬至娜借款40000元,后因未按时归还,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归还了28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张冬至娜与被告余洪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洪国归还原告张冬至娜借款12000元及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1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余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益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