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齐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3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3年4月份,我与朋友一块吃饭时认识原告,我们一见钟情,不久便同居生活,从2003年4月开始同居到××××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前了解有7年之久,期间一直同居生活,后顶着别人的嘲笑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曾说是因为和我感情好才登记结婚,我俩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后我们两个也互敬互爱,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婚前买的房子也是登记的两个人的名字,我对原告的家人也尽心照顾,我们经营的门头在我俩共同努力下,利润也很好,原告对我父母、孩子也是尽心照顾。2、我与原告的婚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2013年7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经我多方联系,她一直没有回家,后联系不上了。自从上次意外收到原告的诉状,我为原告担心,人瘦了一圈。虽原告有预谋的离家出走,我仍然可以原谅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3、我们夫妻有较大的债务存在,原告可能是因为债务的压力,才失去和我共同生活的信心,我保证只要我们同心协力,目前的困难是完全可以度过的。综上,我与原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农历8月15日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宁阳县城北关路98号房产一套,系婚前购买。原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824020.6元,举证两份证据,一份是有原、被告签字的或者有原告签字的债务凭证共计1909220.6元,包括两份判决书和双方共同签字的手续。一份是被告自己经手签字的凭证,共计是914800元,以上合计为2824020.6元。被告主张这些证据与第一次起诉时的证据是一致的,欠条原件都在债权人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共同债务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大部分为复印件,原告不清楚是否款项已经还清,对这些款项的去向、用处都不清楚,对于被告签字的914800元的欠条,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还主张原告保管着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头经营利润有368069元,提供2012年12月份库存一览表一份、2013年经营一览表一份及2013年8月份库存一览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7年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双方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