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琰与邵霞、崔大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霞,刘琰,崔大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霞,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琰,青岛大学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洵(CHOIDAESOON),韩国国籍。上诉人邵霞因与被上诉人刘琰、崔大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霞、被上诉人刘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大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并经本院认定,被告崔大洵与被告邵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在中国青岛市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0日协议离婚。2007年5月10日,被告崔大洵向原告刘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琰人民币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日。后被告崔大洵于2007年8月1日交付给原告一张空头支票用于还款,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崔大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亚一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仅交付了19万借款,其余1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20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到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询了被告崔大洵的出入境情况。查询结果表明,被告崔大洵于2009年12月4日入境,境内住址为上海市文翔路1000号902室,工作单位为上海墙帆针织有限公司。但该院到上述地址及公司均未找到被告崔大洵本人。该院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崔大洵为外国自然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且其作为中国公民,经常居所地为中国,故该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原告向被告崔大洵出借款项,被告崔大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理应向原告承担清偿所欠款项的义务。因原告自认仅支付了19万元借款,故原告债权本金部分应为19万元而非20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崔大洵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其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崔大洵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邵霞与被告崔大洵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准据法。根据该院在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结果,被告崔大洵于2009年12月4日入境后未离境,其经常居所地与被告邵霞一致均为中国。故该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邵霞关于借条的真实性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主张,因未有相应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大洵、被告邵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邵霞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崔大洵的19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崔大洵系青岛亚一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借款行为真实,也是其法人行为并非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刘琰提供的空头支票也证明崔大洵是以青岛亚一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资金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青岛亚一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上诉人与崔大洵于2007年8月离婚,借款发生在2007年5月,期间只有三个月。此时上诉人已与崔大洵分居并正在进行协议离婚,没有共同生活。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也从未听崔大洵提起过。即使借款真实,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崔大洵独自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不清。离婚后上诉人一直无法联系崔大洵,仅凭欠条而没有付款的其他证据(比如当时被上诉人刘琰付款的银行转账证明或提款证明等),不能够证明存在欠款关系。不能排除借条系伪造、变造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琰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鉴定借条,是其在青岛中院要求的,对此我同意,鉴定完之后,上诉人又提出各种理由。第二,邵霞和崔大洵是协议离婚,钱用在哪里了我不知道。第三,邵霞说他当时与崔大洵已经分居,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我给崔大洵钱以后,到处找不到人,发现厂早已经被封,人也已经跑了。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涉案借款应否由上诉人邵霞共同偿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刘琰提交崔大洵签名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经司法鉴定证明借条中的崔大洵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崔大洵并于2007年8月1日交付给刘琰一张空头支票用于还款,支票出票人为崔大洵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亚一工艺品有限公司。支票金额为20万元整,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支票出票日期与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同一天。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刘琰主张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而上诉人主张借款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成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上诉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则以未有相应证据支持为由未予采纳,本院认为不妥。从本案借款发生到上诉人与崔大洵离婚,期间只有三个月,按照常理,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之前通常会有一个协商期,此时上诉人主张其对崔大洵所借债务不知情,已与崔大洵分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一主张符合常理。另外,崔大洵交付给刘琰一张空头支票用于还款,支票出票人为青岛亚一工艺品有限公司,这说明涉案债务不排除是公司债务的可能。同时,崔大洵用空头支票还款,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在离婚之前,对崔大洵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客观上,是很难举证证明的。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债权人刘琰对涉案借款由上诉人邵霞共同偿还,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崔大洵借款知情,及涉案借款属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刘琰完全可以预见到出借款项的风险,并可以通过保存证据,如在出借款项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积极对这一风险进行防范。对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不应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本旨。同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崔大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琰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上诉人刘琰负担215元,被上诉人崔大洵负担4085元。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邵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上诉人刘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卫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