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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雨诉迟国林、人保财险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迟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明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雨,男,蒙古族,无业。被告迟国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明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诉被告迟国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被告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国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2014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迟国林驾驶辽B73X**、辽B4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鲁高速好力堡收费口往后倒车时将依次等侯的徐宝华驾驶的蒙GRY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严重撞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迟国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迟国林在被告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修车花去8560.00元,被告迟国林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迟国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0.00元,被告���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国林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庭审辩称,1、辽B73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车辆定损的价格,定损价格是:更换零部件为2140.02元,修理项目的工时费1078.00元,共计3218.02元,残值定为20.00元,故我公司应当赔偿3168.02元,定损价格是经过原告修车所在的4S店进行核对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许,迟国林驾驶辽B73X**、辽B4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鲁高速好力堡收费口往后倒车时将依次等侯的徐宝华驾驶的蒙GRY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坏,2014年9月29日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后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国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华无责任。蒙GRY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张雨,张雨修车花去85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认可辽B73X**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雨出示的证据:(一)后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三)修车发票及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所花修车费,予以采信。(四)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蒙GRYX**号车主为原告张雨。被告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定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因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又无定损人签字,原告持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被告迟国林驾车与原告的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迟国林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修车费。肇事车辆辽B73X**号车在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修车款,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人保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修车费虽有异议,但其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对车损不申请鉴定,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雨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560.00元,合计8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迟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