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3时12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京汉大道利济北路二层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京汉大道武汉市物流局门前附近时,遇民警例行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静脉血检验,被告人李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45.3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熊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醉酒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