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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8年7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组。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朝阳镇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0085KM+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其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送检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朝阳镇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0085KM+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将其带到荔波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晓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爱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