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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何某某,男。上列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村,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银色鹰王蜻蜓王燃油型助力车1辆,价值350元。2014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村28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NanYing牌YF125T-10C型燃油型助力车1辆,价值400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村12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黑色鹰王蜻蜓王燃油型助力车1辆,价值300元。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携带铁剪钳作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台城某街某号门前,采用剪断防盗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深圳豪阳48C燃油型助力车1辆,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依法责令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甲3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300元、退赔被害人丘某某4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2串、铁剪钳1把,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