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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卜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奔马牌三轮车到上街飞机场西围墙王村镇韩村段,盗窃工地上规格型号为80×80×2300的镀锌方管67根,规格型号为80×80×1400的镀锌方管15根,规格型号为35×35×6000的镀锌扁方管74根,规格型号为900×1800×0.45的彩钢瓦238块,规格型号为950×1800×0.45的彩钢瓦40块。经河南省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98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值评估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与其精神疾病有一定关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连续两天凌晨驾驶奔马牌三轮车到郑州市上街区上街飞机场西围墙王村镇韩村段,盗窃工地上季某某、刘某某的“80×80×2300”镀锌方管67根、“80×80×1400”镀锌方管15根、“35×35×6000”镀锌扁方管74根、“900×1800×0.45”彩钢瓦238块、“950×1800×0.45”彩钢瓦40块。经河南省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98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连续两天凌晨到上街飞机场工地盗窃彩钢瓦和镀锌管,并将赃物转移到邻居家空房及亲戚家的事实。2、失主季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所负责的上街飞机场围界改造工程的工地上曾于2014年10月份连续两天被盗,丢失大量彩钢瓦及镀锌方管。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听亲戚说过,其父亲韩某某往亲戚王某某家拉过彩钢瓦和方管的事情。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两次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共从现场提取烟头三枚。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6、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扣押涉案赃物的数量情况及发还失主的情况。7、豫科评鉴字(2014)第55号物品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涉案镀锌方管、彩钢瓦评估价值共计15983元。8、(郑)公(刑)鉴(物证)字(2014)212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枚红河牌烟蒂和无标识烟蒂过滤嘴处均检出人STR分型,来源于韩某某的似然比率为1.638×1021。9、郑八院(2015)精鉴字第1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韩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其到案情况及年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确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晨昊审判员  杨 云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平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