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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步强与陈养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强,陈养华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陈步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养华(系原告陈步强之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步强诉被告陈养华占有物返还、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步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陈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强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原来在烟台打工,但因年纪大被辞退。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从外地回到老家后,被告却不让原告进家,导致原告居无定所,且承包的土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院一处,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一亩,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养华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被告自1983年一直在外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原告诉称的房屋四间系被告与其母亲、妹妹共同所建,其花费用由被告清偿,原告所分配的责任田,被告亦没有耕种,不同意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步强与被告陈养华系父子关系,原告因反革命罪于1970年被判刑10年,被告出狱后,嘉祥县满硐乡人民政府北山村民委员会于1982年批准给原告宅基一处,南北长14.5米,东西宽14米,由原告及家人建房屋四间,后原告因故外出生活,被告及家人在该宅基地生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及家人从该宅基处搬出生活。查明,原告外出生活后,其户籍仍在原居住地。2014年10月4日嘉祥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37082920801501026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被告陈养华家庭承包土地7.12亩,地块名称为“南坡果园地”,地块编码为00614,实测面积7.12亩,四邻为“东邻陈爱臣、西邻宋思义、南邻曹凤云、北邻道路”,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0日止,该承包土地包含原告应承包的土地。又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每人应得承包土地1.08亩,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为应返还承包土地1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嘉祥县满硐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证号为3708292080501026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证和农村土地经营合同,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年事已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原宅院一处居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返还其应得承包土地一亩用于耕种,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长期在外生活,被告耕种原告应得承包土地情有可原,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原宅院一处,承包的责任田一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养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