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伟与碧盛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内蒙古碧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朱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碧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原告朱伟与被告碧盛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2年4月7日,我向被告碧盛源公司交付购房款112500元,购买碧盛源公司所有的温馨园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碧盛源公司返还房款1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碧盛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碧盛源公司给原告朱伟出具售房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方(朱伟)房款112500(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房址:杭锦后旗陕坝镇温馨园6号楼2单元601室,总价226127元”。此后,被告碧盛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朱伟交付房屋,原告朱伟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碧盛源公司返还房款11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售房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4月7日被告碧盛源公司给原告朱伟出具《售房证明》,同时原告朱伟也交清了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被告碧盛源公司一直未向朱伟交付该房屋,也未办理其他相应手续,致使原告朱伟至今未实现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且原告朱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本院依法向被告碧盛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碧盛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伟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的利息,该利息在《售房证明》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伟与被告内蒙古碧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碧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伟购房款112500元及利息(从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0元,由被告内蒙古碧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审 判 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