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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胡央玲,胡华军,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戎飞舟。委托代理人:王云。委托代理人:张味味。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锋。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央玲。被告:胡央玲。被告:胡华军。被告: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焕定。被告:徐焕定。被告:孙利君。被告:徐乃浓。被告:龚洪锋。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越公司)、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跃公司)、胡央玲、胡华军、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张味味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商银行以被告锦越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锦越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889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8889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复利;2.原告对被告锦越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13-2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500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神跃公司、胡央玲、胡华军、锦顺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在3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8日、7月23日。二、借款金额:2014年7月18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8日、7月23日,原告分别放贷1500000元、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内外套圈。六、担保情况:被告锦越公司以其所有的全自动合套压铆装配线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98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被告神跃公司、胡央玲、胡华军、锦顺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两笔借款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锦越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锦越公司支付利息890.53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被告锦越公司尚欠本金3000000元、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8896.12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锦越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13-26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锦越公司,锦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对被告锦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神跃公司、胡央玲、胡华军、锦顺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为被告锦越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3000000元、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889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和未支付利息8889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编号为13-269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在5009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胡央玲、胡华军、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0元,由被告慈溪市锦越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神跃轴承有限公司、胡央玲、胡华军、宁波锦顺针织有限公司、徐焕定、孙利君、徐乃浓、龚洪锋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