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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6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四川省泸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20时许,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市新路南村镇南村牌坊对开路段,与被害人曾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