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范文根与贾我宝、殷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根,贾我宝,殷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范文根,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我宝,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村民,身份证号。被告殷小平,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冬宝,男,汉族,太原市村民,系被告殷小平外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81076XXXX。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代理人李文生,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员工,住长治市。原告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我宝、殷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甜、代理审判员张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根委托代理人刘芳华、被告殷小平委托代理人张东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根诉称,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贾我宝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987.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殷小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确定,误工费、陪侍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主张过高。(2013)小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4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贾我宝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榆路901公交太原机场站台附近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范文根驾驶的×××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号车冲入中心隔离花池,×××号撞倒路边照明灯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心隔离花池树木损坏及路边照明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原告住院2天后于2012年12月5日转院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15天,出院医嘱为:溶栓治疗,功能锻炼;出院8周后拍片复查,定期复查血管彩超;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急救费300元,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用2115.4元、住院费用5270.98元,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用969.9元、住院费用90398.13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99054.4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3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50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与其家人居住生活于晋中市榆次区铁路北站社区,工作于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月收入为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先由其妻子习文珍进行护理,习文珍工作于晋中市榆次区茜雅朵朵服装店,月收入为42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范喜福签订护工协议,由范喜福护理其6个月,原告共支付范喜福护理费20000元。原告之子范鑫宇出生于2009年,由原告及其妻习文珍进行抚养,原告之父范臭狗出生于1940年,原告之母胡拉变出生于1944年,二人居住生活于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和范文萍,现由原告与范文萍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殷小平系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贾我宝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殷小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起诉被告,经本院(2013)小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文根医疗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保单、(2013)小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贾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号车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系被告殷小平,被告贾我宝系被告殷小平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贾我宝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殷小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我宝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号车由被告殷小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殷小平赔偿原���70%,被告贾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99054.41元,均有票据支持,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990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317天计算为158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现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习文珍护理至2013年5月24日计173天,习文珍月收入为4200元,故计算习文珍护理费为24220元,2013年5月25日后原告雇佣范喜福进行护理,结合护工协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对范喜福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护理天数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计142天,范喜���护理费计算为142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842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晋中开发区智鑫经贸有限公司,为货车司机,对其收入本院酌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54751元标准,误工时间计算其住院期间317天,误工费计算为4755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于晋中市榆次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按照22456元×20年×10﹪计算为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范鑫宇出生于2009年,由原告及其妻习文珍进行抚养,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标准,按照13166元×12年×10﹪÷2计算为9216.2元,原告之父范臭狗出生于1940年,其母胡拉变出生于1944年,二人居住生活于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育有子女二人,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标准,其父按照6017元×5年×10﹪÷2计算为1504.25元,其母按照6017元×9年×10﹪÷2计算为2707.6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28.1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交通费应系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5215.51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贾我宝、殷小平按照主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70%计1050元;其余损失27371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371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原告107600.86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7600.86元,扣除(2013)小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48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79600.86元。被告贾我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文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0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8420元、误工费47551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27521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600.86元,由被告贾我宝、殷小平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小平、贾我宝负担1445.5元,原告自行负担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田 甜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