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杜洪祥与刁修菊、窦效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祥,刁修菊,窦效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62号原告杜洪祥。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修菊。被告窦效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06196941-3。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杰,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杜洪祥诉被告刁修菊、窦效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刁修菊、窦效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祥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刁修菊驾驶鲁C3N1**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齐王路与扬州路交叉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洪祥驾驶的鲁GQL2**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杜洪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刁修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窦效亮为事故车辆鲁C3N1**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鲁C3N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771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修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窦效亮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刁修菊驾驶鲁C3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齐王路与扬州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洪祥无证驾驶的鲁GQL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洪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杜洪祥与被告刁修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跖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洪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90日;3、一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刁修菊驾驶的鲁C3N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窦效亮,被告刁修菊与被告窦效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刁修菊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鲁C3N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258.23元、护理费7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70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9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4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护理费72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洪祥与被告刁修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杜洪祥、被告刁修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杜洪祥与被告刁修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228.2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主张由其儿媳李芳护理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有妻有子,伤后由儿媳护理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为宜,确定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889.23元。因被告刁修菊驾驶的鲁C3N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护理费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70元等共计3106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828.23元(42889.23元-310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刁修菊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5914.12元(11828.23元×50%)。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窦效亮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窦效亮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窦效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修菊庭审中主张其弟弟刁修营曾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在我院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洪祥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刁修菊赔偿原告杜洪祥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1828.23元的50%即59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杜洪祥负担325元,被告刁修菊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代理审判员 于 宁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