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性别:××,××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东代固乡前闫庄村人,住本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成某某,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吕某甲、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吕某乙两人当场死亡,吕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机动车、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成某某辩称,对被告人魏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及同车人魏某乙在发生事故后,先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主动到交警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魏某甲是初犯,故此,对被告人魏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临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西二祖路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吕某甲、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吕某乙两人当场死亡,吕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机动车、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4日13时左右,其在刘南线北头的工地干活,接到其父亲打来的电话,其母亲、老婆、女儿在邯临快车道西二祖村口处出了交通事故。随后其就骑着电动车去事故现场,看到民警正在勘查现场,家里人已被送往邯郸市内的医院,后其就跟事故民警一起到二八五医院,医生说其母亲王某和女儿吕某乙两人已经死亡,随后其就跟民警一起到第一医院东院区,那了之后医生说,其老婆的伤挺严重,让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了字,尽量抢救,但是还是没有抢救过来,其老婆吕某甲也死亡了。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其乘坐魏某甲驾驶的冀D-×××××号车从邯郸办事回魏县,由于其年龄大心脏不好,在车上就睡了,听到一声响声,立马醒了,看到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在哪其不知道,下车后就看到地上躺着三个人,其中一个还能动,就拨打了120救助电话,看事不小,就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4日中午12点多,其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邯临快速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祖村路口处,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发现后立即刹车,刹着车将电动三轮车撞了出去,下车后,看到两个人在路上躺着就赶紧让路人报警打122,其叔叔打了120救护电话。出事后其看到家属来了不少怕挨打,就到成安县交警队投案了。其驾驶的车有保险有行车证,其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案发当天其没有饮酒。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5、成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邯县司鉴(2014)尸鉴字第258号、259号、260号,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王某、吕某甲、吕某乙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6、成安县公安局检验意见书。(成)公(物)鉴(痕)字(2014)200号,经检验,两车上的痕迹、高度互相吻合,符合碰撞形成;小型客车的前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右侧发生碰撞。7、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认定: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950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