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晓琴诉被告唐树华、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琴,唐树华,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晓琴,女,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浬科,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华,男,藏族,驾驶员。被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冯树琼,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李华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负责人彭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晓琴诉被告唐树华、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浬科、被告唐树华、被告锦程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汶川支公司、被告英大都江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琴诉称:2014年8月17日,锦程物流公司员工唐树华驾驶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送货后空车返回公司时由小金县日隆镇至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71KM+200M弯道(小地名:驴驴店)处,与原告之女蔡佳慧搭乘的由钟良友驾驶的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女儿蔡佳慧死亡。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佳慧无责任。同时,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物流公司所有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和9.1.6条要求的情况,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英大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截至目前,原告未获得应有赔偿,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唐树华与锦程物流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99,360.00元;2、人保汶川支公司有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刘晓琴;3、英大都江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刘晓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晓琴身份信息、被告唐树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锦程物流、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都江堰支公司基本信息,蔡佳慧出生医学证明、蔡元康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蔡希元、古素秀、蔡元康常住人口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与双流县黄甲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蔡佳慧预防接种证明。拟证明蔡希元、古素秀、蔡元康因土地被征用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蔡佳慧一直跟随蔡希元、古素秀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都江堰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锦程物流公司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4、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汶公见通字(2014)00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汶公见通字(2014)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汶公见通字(2014)0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唐树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蔡佳慧无责任,川U667**货车在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5、唐树华2014年8月17日在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拟证明唐树华是锦程物流公司的员工以及唐树华家属、锦程物流公司经多次通知均不到场与原告协调。经质证,被告唐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自己现在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唐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下事实存在异议⑴刘晓琴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⑵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称: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要移动车辆,就把坏胎更换了,故鉴定时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其他无异议。被告锦程物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亲属死亡无异议,被告唐树华为该公司员工,但认为1、蔡佳慧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蔡佳慧死亡时仅2岁半,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交通费无证据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案的第一赔偿责任人应为唐树华;4、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5、被告已支付丧葬费7万元、预付事故处理费10万元、并给付原告等人及车辆相关各项费用198,091.00元。被告锦程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施救停车费发票及清单、事发后景程物流公司给交警队事故处理预付委托书10万元的凭据、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7万元安葬费收条、原告亲属收到尸体美容费9,000.00元的收条,住宿、餐费若干(复印件)、修车费票据两张计13,340.00元。以上不完全统计198,091.00元。经质证,原告刘晓琴提出停车费、修车费与原告无关,其余费用也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方。被告人保汶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1、应审查刘晓琴与死者蔡元康、蔡佳慧的关系,主体是否合格;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驾驶员唐树华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应再承担;3、死者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父蔡元康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157,900.00元;4、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如没有票据可酌情认可300.00元;5、本案另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请按照死、伤者依法所得赔偿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判决。被告人保汶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大都江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需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是否为答辩人所处承包车辆;2、如需赔偿,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答辩人在承保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需查明死者蔡佳慧是否原告近亲属;4、对死者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为157,9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唐树华将负刑事责任,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应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被告英大都江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唐树华驾驶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送货后空车返回公司时由小金县日隆镇向汶川县卧龙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303线71KM+200M弯道(小地名:驴驴店)处,与原告之女蔡佳慧搭乘的由钟良友驾驶的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良友及川A0QN**车乘车人蔡元康、蔡佳慧死亡,刘玉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树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钟良友与死者蔡佳慧无责任。根据汶公鉴通字(2014)00006号、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物流公司所有的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事故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3条和9.1.6条要求的情况,而川A0QN**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前未发现安全隐患。锦程物流系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唐树华系锦程物流驾驶员,锦程物流为川U667**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英大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查明,根据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蔡元康、刘晓琴户籍证明证实,蔡佳慧出生于2012年2月16日,与本次事故死者蔡元康为父女,与原告刘晓琴为母女关系。2014年9月15日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蔡希元、古素秀、蔡元康三人土地于2005年被国家统一征用,蔡希元、古素秀为蔡元康的父母;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蔡佳慧出生后一直随爷爷蔡希元、奶奶古素秀生活。蔡希元、古素秀、蔡元康的户籍证明,证明三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汶公交认字(2014)卧较(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良友、蔡元康、蔡佳慧、刘玉德无责任。虽然锦程物流代理人提出对第一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唐树华系锦程物流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唐树华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锦程物流依法对唐树华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锦程物流在被告人保汶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汶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被告英大都江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蔡佳慧未满三岁,因其父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无户籍,虽其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死者蔡佳慧父亲蔡元康户口原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07年1月已从未征地转为已征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2月,故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蔡佳慧的死亡赔偿金为22,368.00元/年×20年=447,360.0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被告锦程物流、人保汶川支公司、英大都江堰支公司均提出原告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人保汶川支公司表示可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支持人保汶川支公司认可的300.00元。三、精神抚慰金。蔡佳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必然因此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67,660.00元。对于人保汶川支公司提出本案另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应按照死、伤者依法所得赔偿占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判决的请求,因本案另一死者家属及伤者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不能预算其所占交强险份额,现只能与另一死者蔡元康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人保汶川支公司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12,660.00元(大写肆拾壹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三、驳回原告刘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1.00元,由被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