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阿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在芳草湖垦区振兴路一出租屋内,以每克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阿某右手手中查获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其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73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手机,证人马某证言,辩认笔录、通话清单,新疆石河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玛纳斯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毒品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3.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Koobe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蒋春荣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