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学与邹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邹波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学。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波容,曾用名邹波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诉被告邹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伟、被告邹波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13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基于双方朋友的友情,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邹波容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波容辩称:2013年6月3日20000元的借款,事实上被告是在仅收到原告10000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800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已还款6个月,共计4800元;2013年6月13日20000元的借款,事实上被告是在仅收到原告9200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800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已还款6个月,共计4800元;2014年6月,被告在天门市星光灿烂歌厅二楼向原告张学还款1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200元,总计还款10600元,尚欠8600元。被告邹波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波容对原告张学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学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波容经人介绍与原告张学相识。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遂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与被告邹波容所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催告原告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元,且已还款10600元,下欠86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波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波容负担(原告张学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邹波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建国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