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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絮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年初按当地风俗办酒,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儿子胡甲某,于2007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他与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自2012年5月起,他与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在深圳打工,他曾多次去接被告回来,但被告一直不愿回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胡甲某。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年初按当地风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儿子胡甲某,于2007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起,被告郭某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某与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