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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杜开源盗伐林木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源因建房浇筑水泥楼板、平顶,装模板需撑木棍自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天心镇大汾村、长沙村渡屋村村委会的同意的情况下,以5-6元/根的价钱,雇请本村村民杜某坤、谢某培,于2014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8日在天心镇大汾村及长沙乡渡屋村村上组插花到天心镇大汾村的集体林“岽尾脑”山场,砍伐杉木170株,制成4.8m*4-10cm撑木棍170根。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源在“岽尾脑”山场盗伐的杉木170株,材积计3.87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537立方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744.2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源的供述,证人杜某坤、谢某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杜某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