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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本涛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梁本涛。被告刘晓东。原告梁本涛诉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涛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85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梁本涛现金壹万元,约定13年10月13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3日归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返还原告梁本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