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商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生、张庆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生,张庆民,桑文凤,张建明,左凤芹,张建武,刘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87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祥,该行职工。被告:张建生。被告:张庆民。被告:桑文凤。被告:张建明。被告:左凤芹。被告:张建武。被告:刘玉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生、张庆民、桑文凤、张建明、左凤芹、张建武、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建生经张庆民、桑文凤、张建明、左凤芹、张建武、刘玉华作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缴利息至今,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573.59元,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573.59元(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庆民、桑文凤、张建明、左凤芹、张建武、刘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生、张建武、张庆民、张建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每人最高贷款额度(张建生500000元、张建武600000元、张庆民300000元、张建明400000元)及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刘玉华、左凤芹、桑文凤作为借款人张建武、张建明、张庆民的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生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96875‰。当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建生仅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5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尚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573.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生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建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出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张建生有权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庆民、张建明、张建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桑文凤、左凤芹、刘玉华作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73.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庆民、桑文凤、张建明、左凤芹、张建武、刘玉华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