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陆勤、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利华,陆勤,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陈利华。委托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陆勤。被申请人: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11318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一组。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再审申请人陈利华因与被申请人陆勤、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陈利华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利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陈利华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申明宏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郭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