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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书香与李华孝、严石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香,李华孝,严石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书香,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大舍村委会大舍村**号。被告李华孝,男,汉族,43岁,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大舍村委会大舍村。(未到庭)被告严石秀,女,汉族,50岁,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雄壁镇大舍村委会大舍村。(未到庭,系被告李华孝之妻)原告陈书香诉被告李华孝、严石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孝、严石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户在大舍村建得大砖房两间,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左右,被告户强行将原告户的排水沟堵塞,双方协商无果遂起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多次侵犯原告身体、财产权利,经过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就相邻排水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疏通排水沟,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反而变本加厉,又将原告的大砖砸毁填在阴沟里。多年来,被告仗着原告软弱可欺,多次将原告的合法财产毁坏,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门600元、大砖600元、大皮桶60元、门锁30元、碗柜300元、大锅200元、内胎30元、瓦1000元、小砖240元,共计3060元。被告李华孝、严石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李华孝、严石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书香与被告李华孝、严石秀系同村人。2004年,原告陈书香在师宗县雄壁镇大舍村委会大舍村建有大砖房两间并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因被告李华孝、严石秀用土将原告陈书香房后的排水沟填平,致使排水沟堵塞而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共计30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书香主张由被告李华孝、严石秀赔偿因二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费共计3060元,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原告陈书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实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亦无证据证实相关财产的具体价值,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306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书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桂园人民陪审员  李光兴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