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0年11月7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儿子张某甲,现就读于瑞昌市某小学。婚姻期间在瑞昌市南义镇某村共同建造一栋三层楼房,现大约价值160000元左右。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理由:一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主要表现在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和爱好,在一起经常争争吵吵,互不相让;二是自从2008年10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支配,互不来往,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三是展望今后原告认为与被告一起生活毫无意义,没有幸福的希望。因此,请求法院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规分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2月6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婚生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不可能没有感情,没有感情也不会结婚十几年,经济各自独立也是不可能的,过年的时候原告都在家,都用我的钱,也没有互不往来,我不同意离婚。而且为了儿子,我也不同意离婚。2008年后夫妻双方虽然有时分开务工,但原告每年过年都会回来。儿子2010年以前夫妻两人一起带,2010年后由我带。婚后双方在瑞昌市南义镇某村共同建有三层房屋一栋,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08年之前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一起在泉州务工。2009年过年后原告在厦门市务工,被告前往厦门市与原告一起务工,后又分开。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仍然在厦门市一起务工。2010年下半年,由于被告母亲身体不好,被告带儿子回瑞昌市生活,原告一人在外务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昌市南义镇某村组三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瑞昌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数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8年之后夫妻双方虽然聚少离多,但被告每年过年时都会回家与被告及其儿子团聚,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重大且难以调和的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抚育好儿女,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