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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姚江渊与倪志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志华,姚江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江渊。上诉人倪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姚江渊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江渊原审诉称:2014年7月18日,倪志华为甲方、姚江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挤压铝管产品。由乙方自行投资购置挤压铝管成套生产线、相关辅助设备及租赁生产用厂房,自行维护相关设备和厂房的正常运转,以满足甲方委托加工的需要;甲方提供所需产品的规格、质量和数量要求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组织加工生产;由甲方自行采购原材料铝棒运输至乙方生产厂区。合同签订后,姚江渊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园区租赁了厂房,并购买设备、招聘人员等,开始进行加工生产。后姚江渊要求倪志华提供原材料和业务进行加工时,倪志华明确表示不参与、不履行。因倪志华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倪志华赔偿姚江渊的实际损失1227680.06元和预期收益损失3298320元。倪志华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不明,本案被告倪志华住所地在张家港市,请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姚江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倪志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院遂裁定驳回倪志华的管辖权异议。倪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不明,应认定约定管辖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错误。2.倪志华住所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姚江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效力问题。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2月4日起废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在倪志华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查期间,《民诉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解释对协议管辖的效力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本案应依据该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依法有效。倪志华上诉认为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常州市辖区,且倪志华与姚江渊约定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诉讼的意思,综上,结合当事人约定和级别管辖规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倪志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