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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琳与马海全、郝玉仙、乔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马海全,郝玉仙,乔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75号原告张琳,女,汉族,1968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全,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郝玉仙,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被告郝玉仙,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系马海全妻子)。被告乔珺,女,汉族,1966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友,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生。(系被告乔珺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永录,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琳诉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乔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马海全的委托代理人郝玉仙,被告郝玉仙,被告乔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友、李永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乔珺在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又于2009月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马海全、郝玉仙、乔珺催要借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4000元借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海全辩称,马海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我方大概共计给原告还过277000元。被告郝玉仙辩称,马海全向原告借钱没有用在家里,是用在工程上了。我没有给原告打借条,没有作任何承诺,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珺辩称,被告马海全已认可借款,并且已还过277000元。乔珺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担保法第十七条、二十六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在借款已达五年之久。最初起诉的时候原告方只起诉的是担保人,没有起诉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不在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现在主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且乔珺已经做了大脑的手术,现在不具备担保能力,所以应该解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经被告乔珺介绍原告张琳向被告马海全借款100000元,马海全向张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乔珺自愿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担保人处署名。2009年6月28日被告马海全再次向原告张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利息月息2分。被告乔珺亦于担保人处署名。以上借款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海全于2012年1月18日付息24000元;2012年8月20日付息3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息5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息1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息5000元;2013年6月6日付息5000元;2013年6月12日付息5000元;2013年7月25日付息5000元;2013年8月1日付息7000元;2014年4月2日付息8000元;2014年5月28日付息2000元;2014年3月13日付息3000元2014年9月21日付息1000元;2014年8月7日付息500元;2014年7月3日付息2000元;2014年7月23日付息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马海全通过被告乔珺于2014年11月付息2000元。以上共计付息116500元。原告催要本息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海全、郝玉仙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马海全提交的利息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全向原告张琳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马海全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海全不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马海全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无法说明具体付息截止时间,依据本案查明的已付利息116500元的情况,可累计推算得出被告马海全付息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借款清偿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答辩称其已向原告累计付息9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海全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郝玉仙与马海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玉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海全明确约定债务为被告马海全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被告郝玉仙自认该款用于工程使用,且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马海全不存在举债合意或借款及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被告郝玉仙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乔珺自愿就马海全借款向原告张琳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就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乔珺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界定保证期间的起讫时间,首先需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本案中,由于双方即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对催要的具体时间存在分歧,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因乔珺居间介绍发生,借款逾期后,原告无法直接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此也是本案伊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马海全、郝玉仙致使撤回起诉的原因。后经被告乔珺申请,被告马海全、郝玉仙参加诉讼时方视为原告向债务人催要。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诉讼要求被告乔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珺辩称原告已多次催要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为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全、郝玉仙共同向原告张琳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以2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向原告张琳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借款清偿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乔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财产保全费1853元,共计4502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马海全、郝玉仙、乔珺承担,三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