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方某。被告:陈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方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双方举行婚礼。因婚前缺少了解和感情交流,婚后未好好地培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第三天就产生矛盾,进而吵架。原告认为被告无责任担当意识,对自己的行为不愿承担责任,不知感恩。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方某现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