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吉尔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某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1月2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7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吉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窜至越西县普雄镇,在普雄火车站从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成大小不等的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2014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吉尔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搜出3个疑似毒品白色粉末零包,经称量净重为0.31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越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交接清单、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吉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庭上出示的被告人吉尔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证据,因无相关照片及尿检报告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不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也未对其进行过尿检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吉尔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羁押时间。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吉尔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0.31克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