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加柱、刘爱民、王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加柱,刘爱民,王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柱,男,住单县。被告刘爱民,男,住单县。被告王建红,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加柱、刘爱民、王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与被告刘加柱、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加柱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刘爱民、王建红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催要,以上被告至今尚欠27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要求被告刘加柱偿还借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11449.99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刘爱民、王建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加柱辩称,同意归还原告起诉款项。被告刘爱民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三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刘加柱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时楼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三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1月6日,被告刘加柱出具借款申请书,向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4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刘加柱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刘加柱向时楼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12个月,月利率12.02667‰,借款用途为建房,存款账号:6223191734805778。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30000元转存入被告刘加柱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刘加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客户名称为刘加柱)显示,被告刘加柱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9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500元,且认可被告刘加柱已偿还利息2936.07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将贷款30000元转存入被告刘加柱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刘加柱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936.0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加柱尚欠原告本金27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实,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加柱尚欠利息11893.6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利息数额为11449.99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加柱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部分利息数额为11449.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笔贷款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刘爱民、王建红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爱民、王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爱民、王建红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加柱追偿。被告王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柱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1449.9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2.02667‰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爱民、王建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爱民、王建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加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孝振 关注公众号“”